轉知有關已申請興建農舍而非農舍坐落地之農業用地適用宗教團體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不動產處理暫行條例之疑義。
一、查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其立法意旨乃在避免農舍與其坐落用地分屬不同所有權人,故農地與農舍移轉時不應有所有權人不同或持分不一致之情形,至上述坐落用地包括農舍所坐落之該筆農業用地及配合耕地。復依內政部111年10月21 日台內民字第1110140337號函轉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1年9月22日函,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及配合耕地,應屬旨揭條例第4條第2項第1款規定所稱依法禁止或不得登記為宗教團體所有之不動產。 二、另依農藝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發建造執照後,應造冊列管,同時將農舍坐落之地號及提供興建農舍之所有地號之清冊,送地政機關於土地登記簿上註記,並副知該府農業單位建檔列管。有關農業用地是否以興建農舍或為配合耕地而受套繪管制,請向上開相關單位查詢確認之。